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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署名/余秀才(2)

杜法官进一步分析如下:(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二、网络观点的缺陷

以上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能够自圆其说,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致命缺陷。

首先,合议庭不是法院的常设机构。合议庭只能是案件立案(并且是以普通程序立案)之后产生,并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存在。即合议庭只存在于具体的案件中,只是审判组织的临时组成形式,不是常设机构。

其次,合议庭存在的基础是案件,前提是适用普通程序。没有案件就没有合议庭,没有普通程序,更没有合议庭。

第三,杜法官混淆了法律文书的签发和生效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杜法官认为,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的时点是“院长审批签字时”,即自院长签字时起,案件就已经转变成了变通程序。基于这一理论,才得出了由合议庭署名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文书,在法院内部都存在一个签发的问题,或由审判员自己签发,或由审判长、庭长签发,或由主管副院长、院长签发。这些做法除体现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的谨慎性和严肃性外,实际如何操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往往由各法院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如法官素质、业务能力、司法水平、工作量大小、案件的重要程度等因素自行决定。但不管怎样,这些都只是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完了之后需要以原来审理案件审判人员署名的方式作出裁判文书,更不能认为裁判文书签发了就算生效了。转换程序的裁定,当然属于裁判文书,当然存在一个生效的问题。尽管院长同意转换程序了,但这种内部的同意需要通过裁定的方式外化为对当事人有效的实际执行效力,制作裁定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既然民诉法规定转换程序需要制作裁定书,那就意味着转换程序当然只能自该裁定书生效时才可能完成。那就是说在制作该裁定时,案件只可能仍处于简易程序状态,不具备组成合议庭的先决条件,即使组成了,也是非法的。因此,该裁定只能由独任审判的审判员来执行院长同意转换程序的决定,只能由独任审判员署名。由合议庭署名,无异于穿越时空、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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