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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挪用公款案件的精致化辩护/张生贵
刑事律师挪用公款案件的精致化辩护

张生贵 ※ 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2014年10月15日,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ZJS不服DF区法院判决的挪用公款一案,ZJS委托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出席法庭担任辩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及全案事实,辩护律师为ZJS作无罪辩护,核心要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纠正冤错裁判,特呈请法院审判委员会关注本案,渴望审判庭给予高度重视,杜绝错案生在终审环节。

【应予宣告无罪的要点】

1、无罪的核心事实:涉案款项借出是以银行(单位)名义,再转借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从款项流转及回款凭据查知,实际使用人也是单位,据此足以断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特征;首次贷款的手续以及转借款的担保手续均为银行出具,二审程序中检方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还款协议中银行明确自认转借行为,充分表明涉案款项贷出的行为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并非ZJS擅自或私自挪用,转变为银行单位默许或事后追认的单位借出行为,ZJS一再强调,所有贷款均征得银行负责人的同意,是单位负责人许可或单位的公行为,而非ZJS的私行为,ZJS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款公用的权利。
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规定,如果是单位对单位的,成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谋取个人利益”。本案客观事实反映,实际使用人是单位,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利益,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完成银行贷款指标,为的是银行单位的利益,并非冒用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由于挪用公款系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本案公款贷出的行为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体现的是单位利益,故ZJS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予撤销改判。
3、犯罪主体问题:HRB银行属商业银行,非国有单位,ZJS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检方以“党委任命”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违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分述关键意见】

上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件事实:HRB分行属于国有参股的银行,依法认定为非国有金融机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参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五条注意条款中关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无限地扩大,认定“从事公务”也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是代表国有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并非国有金融机构委任、派遣到国有参股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与非国有金融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的雇佣人员,只有聘用合同,没有国有单位的任命、指派等职务类证据,上诉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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