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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挪用公款案件的精致化辩护/张生贵(3)
放宽认定针对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本案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且上诉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身份,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范围;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对主体认定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上诉人有罪缺乏事实根据

证据证明的事实:出借给QFNC和BWSNC的两笔共计2.1亿元款项,是以“HRB分行”的名义,并非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两家农场转借给BLTW公司和WCMK使用,是“单位对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对个人”,并非“单位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
本案反映的客观事实是:涉案款项不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出借,是银行对公司形成的正常贷款,借款人再转借环节也是“单位对单位”,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银行给QFNC和BWSNC发放贷款,决策者是银行行长,一审没有审查贷款发放环节的证据事实,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特征是要看涉案资金是否受单位监管,资金如何划转用以确定银行是否控制涉案贷款的走向,通过对涉案贷款发款环节的票据记有“审核”、“制票”、“操作”等人员的签名这一重要事实查知,涉案贷款由银行实际控制,其中还对三千万元未还贷款作转贷手续,足以说明涉案贷款由银行控制下转贷和收贷,并非上诉人挪用。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解释,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HRB分行将公款借给QFNC和BWSNC使用,实际用款人QFNC和BWSNC,两家农场再将涉案贷款转借给BLTW公司及WCMK使用,性质上属于单位之间的转借行为。资金从银行到两家农场,再从两家农场到两家企业的流转过程,性质上属于转借行为,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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