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张鸣
[摘要]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是英美衡平法环境下发展起来的信托机制得以被大陆法系“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的根本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说是信托机制灵活性和无限可能得以展示的基础,然而,我国信托法对此并无系统和完善的规定,理论上也并未趋于成熟和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发挥信托价值起到了负面影响。为此本文拟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做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期为推动我国信托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信托财产 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限制 信托法完善
一、认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并在悠久的英国衡平法传统下不断积淀和升华。与此同时,信托之所以被已经拥有代理、行纪等完备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突破传统的所有权绝对原则予以引入,并在这些国家得到了本土化的应用,除了其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弹性和灵活性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飞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信托制度在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过程中,为使衡平法背景下的信托“二元”所有权理论能被大陆法系“一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英美法系信托核心理念最终得以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社会中展现其魅力。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承继了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立法上的基本观点和做法并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以及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分离的外在体现,也是信托制度最本质的优势所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体现为信托财产经由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转移给受托人后,在信托存续期间,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其它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而且还独立于受益人的其它固有财产,同时,还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下称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信托财产依法不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不得抵消、混同或继承,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使第三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享有追及权。具体来说: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依信托文件将其合法拥有且确定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也随即自动转移给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即脱离并独立于委托人之外,从这时起,委托人不得以信托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之外的原因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所有人的权利。虽然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使用的是“委托”而不是直接的“转移”,但是,在理解时还是应当将其认为是所有权转移。在查阅了当年信托立法资料后发现《信托法》最终审议稿中确实采取的是“转移”的表述方式,同时,结合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对信托定义及信托原理后,本文认为:之所以《信托法》没有采用“转移”而是选择“委托”的表述,主要是在当年的立法环境和社会背景下,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和中国化方向认识还不够深入,社会信托实践还远远不够丰富,人们对于信托的了解和接触远远不如现在的普遍,因此为防止社会对于信托财产转移的概念出现认知恐慌,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紧张,出现立法和司法被动对信托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不得已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技术处理,淡化了敏感词语,但是统观信托制度的架构和制度安排还是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基础起点。所以,我们在理解信托定义时,仍应将“委托”理解为是一种财产权的转移。当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任何的财产性权利,除法定事由外,委托人已经不能再对外主张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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