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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张鸣(2)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信托法规定和信托原理分析,本文认为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取得的仅仅是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获得的信托财产应恪守信托责任,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在对外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时,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义务是法律对受托人的最低限的要求,而不是全部要求。对于受托人来说,诚信、审慎和专业是信托自身价值的体现,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为受托人服务是信托的本质,信托财产只是信托价值实现的途径,信托义务的内在约束要求受托人避免利益冲突,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便是其应有之意。同时,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是受托人的天职,但对信托财产所带来的利益,受托人不得享有也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其个人谋取私利也是再自然不过的要求。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要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相分离,占有和收益分开,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受益人仅享有受益权。虽然信托财产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置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受托人的职责也正是服务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但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直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处置权,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其受益权利体现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其他人的除外)向受托人主张支付信托利益及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实际所有权的期待权。同时,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
4、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
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是信托独立性原则对外效果的自然体现。信托设立后,对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移转至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实现隔离,委托人已经不能对其主张所有权,故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对受托人而言,因其并未实质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并受到信托义务的约束,实际只是获得了所有权能中的部分权能,所以对于专属于受托人的非因履行信托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只能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其债权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对受托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对受益人而言,由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的仅仅是受益请求权和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取得期待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并未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故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是不能行使追及权或代为求偿权,也不能直接通过信托财产实现债权,而仅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或信托终止后受益人可能获得的信托财产主张行使权利,但是,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可以约定受益人在出现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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