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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张鸣(3)
5、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
我国《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同时,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得其与委托人分离,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与受益人分离,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处于自行封闭运转状态,对信托当事人或外部第三人均实现法律和风险隔离,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自然也都不能申请对该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当然,委托人的债权人以设定信托有害于债权人为由而请求撤销信托是可以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制度尚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只有受托人是法人时,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信托财产原则上不被破产清算和强制执行,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程序法体现,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
6、信托财产不得抵消、混同或继承
抵消作为民法中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成本,抵消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是双方的债务均已界清偿期且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因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以及其他信托财产的债务,虽名义上都同为受托人持有或承担,但实质上,债权与债务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因此,如果允许抵消,那么受托人将可能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就违反了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宗旨,同时允许抵消将无法有效避免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和债务,都不能相互抵消。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大优势所在,其核心就是通过使得所有权、处理权和收益权相分离,最大限度的利用信托财产创造利益,如允许信托财产适用混同制度,那么信托财产就可能因受托人的行为产生混同而消灭,从而使信托终止。显然,这样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违“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的信托宗旨。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信托当事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相分离,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自然不包括信托财产,不能将信托财产列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遗产。如果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破产时时,信托财产应当列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同时,由于受益人在信托期间并未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能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因此,当受益人死亡时,除非信托文件规定,否则信托财产一般也不列入受益人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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