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张鸣(4)
7、受益人的追及权
根据信托原理,信托制度赋予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真实所有权人般的管控处理权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外,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仅仅需要履行信托义务。受托人如因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必将给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明确受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防范道德风险及追究过失责任,不可或缺。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受益人的追及权,但依据《信托法》中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以及信托原理,可以得出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最终事实所有权人,所以基于物权无限追及性,不论物权标的流转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其返还原物,其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及其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法律限制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比其他财产制度在防御风险确保安全方面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与此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也更易被恶意利用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一旦被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拥有的灵活度和弹性将产生反向效应,其穿透效果将对传统的交易安全保护模式造成巨大的破坏,对社会主体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预防不轨,衡平利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对其适用范围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如此即实现了法律公正,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又为信托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信托目的合法性包括信托要有信托目的,而其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这两层意思。首先,信托关系产生于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一般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这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续存在的一个直接原因,如果人们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则信托是不会存在的,或者因偶发事件出现也不会持久,所以设立信托必须有其目的。社会生活和需要的丰富多样决定了信托目的的多元化,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都会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多样性是客观事实。法律不会对信托目的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出要求。确认信托行为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目的,它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可以说,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第一要素。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