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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张鸣(5)
信托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设立的前提自然必须自愿,因此,对托目的理应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可因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但根本的一点则是民事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其能得以存在、承认、运动和产生结果的根本前提,是其能通过一系列活动产生预想效果的重要因素。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有“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的条款。这个限定是强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设立条件中同样有效。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信托目的,不能有违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仅仅是有关财产的。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运用财产,不允许利用信托去实现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为合法的目的理财。所以,设立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更不能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规避法律而设立信托。信托制度发展到今天,作为一种专门的财产管理制度,其结果是信托法一方面充分肯定信托目的设定的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违法性信托为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产生的效果必须公平合理
信托除了目的合法外,其财产在独立性原则所创造的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运行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也应当是公平合理的。须知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可以随时击穿大陆法系民事和物权理论,并可被轻松利用来按照信托当事人的意愿创造利益模式和输送通道,所以,不受规制的信托制度将造成原有法律制度的明显失衡,带来社会风险,有悖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考虑了防止以信托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明确了信托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委托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其次,受托人对基于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债务或税赋义务,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最后,在自益信托中,因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归于一人,委托人得随时终止信托,故如委托人或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委托人的债权人得申请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丧失因信托财产独立性而产生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强制执行的排除效应”,从而就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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