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权利/吕国华(2)
参与权,即被征收人依法参与征收、补偿有关活动的权利。参与权也是被征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决策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参与权,既要保障被征收人参与征收前有关规划和计划制定的权利,又要保障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发表意见的权利;既要保障被征收人在参与制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方面的权利,又要保障被征收人在选定或确定评估机构方面的参与权。发生于河北某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地方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该补偿方案,但地方政府未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随即作出了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委托吕国华律师提起了撤销征收决定之诉。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选择权,即被征收人依法选择估价机构和补偿方式的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规定,被征收人可以依法选定或者确定估价机构。但征收人不具有选定、确定、指定估价机构的职权。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估价机构的权利,有利于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弥补被征收人在评估知识和资源方面的不足。被征收人不仅可以依法选择估价机构,而且可以依法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始于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终于补偿决定作出之时或者补偿协议签订之时。征收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不得强迫被征收人选择或者放弃某种补偿方式。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还可以选择留地安置、入股安置、保险安置等多种补偿方式。发生于山东某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征收人作出了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产权调换,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被征收人委托吕国华律师提起了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之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经过再审,法院撤销了征收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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