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看黄金大案 从一地鸡毛到司法免疫契机/张生贵(5)
院长发动再审不可随便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源于院长依职权“自诉自审”。
⑴、案件再审时,没有新的事实、没有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没有检察院启动抗诉再审的情况下,再审增加判决附加刑,违背法律规定。
⑵、涉案黄金被侦查机关变现坐支挪用,未移送至审判机关,八年后法院空判没收黄金,确已违反配套规定,是变相洗公安机关吸金的行为。
⑶、判决没收财产刑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不得判处没收财产。这里的违法所得并非经营数额或涉案黄金,原审查明的违法所得仅有两万六千元。
⑷、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规定,宣告无罪再审改有罪的,必须在追诉时效内启动再审,2012年8月13日吉中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是2005年7月22日宣告无罪后七年发生的,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⑸、(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裁定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否定,说明(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再审1号判决对原审判决审理后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1号判决”否决“4号再审裁定”对法律适用的保留意见,表明“4号再审裁定”的程序与“1号再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均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
⑹、原终审法院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公布后,以“自诉自审”的方式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审判监督程序,违背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必须坚持极为严格和非常慎重的原则,法院不得“自诉自审”。只有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增加起诉事实”、“提供犯罪新证据”三个条件才能加刑,否则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加刑裁判。
再审启动决定、再审指令裁定程序,即没有开庭,也没有审查,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要求。本案的奇怪之处在于,把“宣告无罪”二审判决和再审有罪的1号判决进行对比,“同样的事实”“结果却是定、放”两重天,再审最大的问题是将对改错。
“定”罪存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再字号判决在“定”“放”两难之间,选择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刚性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一再重声和要求各级法院应当转变观念,二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的事实、证据无法补正,就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量刑存疑”案件从宽处理,对“定罪存疑”案件宣告无罪。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