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和法律的本质/赵龙(4)
(三)法律的客观性
伟大的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公元前106年—前43年)的自然法法律思想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稳定的、恒常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义务,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行为。但它不会徒然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虽然命令和禁止对坏人毫无影响。企图改变这种法律是亵渎,取消它的某个方面是不被允许的,完全废止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种法律的束缚,我们无须寻找说明者和阐释者。也不会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现在是一种法律,将来是一种法律,对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时代,它是唯一的、永恒的、不变的法律。而且对于我们所有人而言也只有一个统治者,那就是上帝,他是这一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布者、裁判者。谁不服从它谁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可能躲过被人们视为惩罚本身的其他惩罚。”[7]这一思想表明,法律是客观的、永恒的,不是人的意志能改变的,适用于全人类的。我们一直崇尚的伟大的思想家卡尔•马克思(公元1818—1883年)对法律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8]马克思也认为法律是客观的存在,是不以人(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那些把“法律的消亡”的观点强加给马克思主义,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点的严重歪曲,甚至是背叛。从法律的客观性可以推出,实在法应该尽可能的符合自然法的理性,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描述尽量符合法律的本质。相反,凡是与自然法相违背的不公正的实在法就不是法律,而是赤裸裸的暴力行为。法律的这一客观性质充分证明了“恶法非法”论断的正确性。另外,格劳修斯与西赛罗的自然法思想也是一致的,“他认为自然法可分为广、狭二义。广义上的自然法或一级自然法适用于一切事物,它使一切事物按照其本性运动,连创造它们的上帝也不能改变这一点。……狭义上的自然法或次级自然法是仅仅适用于理性动物——人类,并与之本性相一致的法则。它要求人们遵循正义原则安排自己的活动,彼此之间平等相处。”[9] 这一观点也表明人类适用的法律是客观性的,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任意妄为。如:“他人之物质,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10]等,这些就是自然法则,就是说,不但个人不能违背,颁布的实在法也不能违背。自然法是根据人的理性和人的社会属性而发现的人类生存之道,目的在于人们能够相互依存,共同追求幸福的生活。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遵守,人权任意被践踏,因人的智慧无穷,人际之间的相互虐待与迫害不会有胜负之分,最终将会有走向自我毁灭之危险。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