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和法律的本质/赵龙(5)
当代奥地利法学家F.A.哈耶克的法治观最能说明法律的客观性:“第一,作为社会之经纬的种种制度缘出于人之行为而非出于人之设计;因此,尝试去设计社会的努力会致命伤害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二,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法律基本上是被发现的而非被创造的;因此,法律通常来讲不只是统治者的意志,而不论统治者是君主还是民主多数。第三,法治不仅是自由社会的首要而且根本的原则,而且也依赖于上述两个条件。第四,法治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它却不仅不要求以人为的方式迫使人平等,而且认为这种人为平等的努力会摧毁法治。”[11]。
(四) 法律以人权为基础
就具有自然法思想的各个法学家而言,他们对自然法的理解和阐述也不一致。但自然法的两大思想开启了法律的逻辑起点,即:“第一、以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人的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和衡量的主要尺度;第二、强调个人的权利,提出了天赋人权理论;”[12] 这两大思想彻底摧毁了之前封建王朝把人不当人的君权谬论。实际上,对“天”、“神”、“上帝”、“自然”的概念无法区分。天给予了人以生命,同时也必然赋予人生命所必须的权利,这就是天赋人权。“其内容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主要指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权利。”[13] 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修斯(1583—1645年)对此认为:“从宇宙形成以来,上帝就赐予了全体人类主宰地球上万物的权利;……正如查士丁所说,所有万物构成了全人类共同的原始财产,就好像整个人类是这一无比巨大的遗产的继承人一样。于是就出现了这种情况:每个人为了自己的使用和消费的目的而依法占有了他所发现的任何东西。”[14] 荷兰法学家斯宾诺莎(1632—1677年)注意到了权利不可缺少的另一面“力量”,他说:“我把自然权利视为据以产生万物的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亦即自然力本身。因此,整个自然的自然权利,从而每个个体的自然权利,都同他的力量范围一样大。所以,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行动就是按最高的自然权利行动,而且,他对自然具有同他的力量一样大的权利。”[15] 但我认为,斯宾诺莎忽视了权利的主体仅仅是“人”这个要素,天赋予人的权利其主体仅仅指的是人,而非其他。在自然界的一切事物都没有权利可言,只存在自然力量。斯宾诺莎说的没有错,权利的基础是力量,在自然状态下,个人的权利只能靠个人的力量来保障,权利本就隐含着权力,用权力来保障权利。缺少权力的保障,权利将无从谈起。但天赋予人的权利即便是毫无力量的婴儿也是同他人毫无差别的享有,这时婴儿权利当中的权力只能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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