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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在信托投资中的运用/张鸣(2)
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构成了强制执行公证机制坚实的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明确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后,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进一步明确,公证在非诉强制执行领域的地位和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强制执行公证机制作为典型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文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式),是一种独立于法院审判方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公证ADR作为当前社会大调解格局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法,与法院诉讼解决方式可以形成有机、协调、互动的关系,对于社会纠纷的化解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理念是以妥协而非对抗来解决纠纷,在公证活动中更加注重引导各方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彼此包容,与诉讼中那种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这种平和对话的方式更有利于各方拉近距离,以和为贵,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公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和合意表示,在纠纷处理程序上较之诉讼流程更加灵活和人性,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不囿于机械的程序规定,因此处理纠纷更贴合需要,方便快捷,成本低廉。所以,在建设法治社会和提倡和谐司法的当下,以强制执行公证为代表的ADR模式无疑将成为守护资产安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实现投资纷争非诉解决的最优方案。
三、在赋予投资协议强制执行效力阶段
在信托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阶段,公证参与尽职调查查证,强化取证过程的合规性和权威性,增强证据效力和说服力。凭借公证机制所特有的一整套法定的证据识别、采集和固定程序,可以辅导和协助信托公司理顺和规范尽职调查取证流程,使信托公司可以高质量的完成对于交易对手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强化,提升信息采集的真实和完整度。公证参与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公证员凭借在证据处理方面的专业素养可以在证据识别、收集、固定和核实方面向信托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咨询意见,平衡调查成本、核实效率和证据真实性之间的比重,并根据所需证据的特点和重要性设计有针对性的调查方案。同时,对呈现碎片化的证据,公证员依据法定的证据处理规则,遵循公证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识别证据细节去除无效信息,对需要补强的内容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将证据碎片整理成型,使得原本看似杂乱无章的证据状态变得清晰、规则,提高证据的识别度,对各种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实予以厘清,经过法定程序汇总和评判,向信托公司提供专业中肯的法律意见书。通过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融入公证机制,使得尽职调查程序的各项细节都能符合法律规范,所获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让尽职调查真正发挥应有的效果,为下一步开展合同签订提供有力的证据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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