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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笔记-兼与王林清法官商榷/张学伟(2)
3.未明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6-207)
王法官认为,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培训期协议,也未约定具体服务期,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应当赔偿相应的培训费。并援引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作为法律依据。
本人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从“可以”这一立法用语上看,本条为授权性规范,即是否约定服务期属于用人单位的权利,既然是权利,用人单位自然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如用人单位选择对服务期不做任何约定,则失去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
故,在未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只要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主张赔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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