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物权变更的公示、公信原则/赵龙(2)
综上分析,我认为,法律上物权的涵义当然是对人的关系。法律关系本就是规范人与人的关系的,物权也不会例外。人对物的支配、利用是事实行为,因物不存在任何意识,在被人支配、利用时根本不会产生“反抗”而不被利用。物权如果规范的是人与物的关系,当赋予人对该物有权利时,那物怎么会“履行”其义务呢?正如上述提到的,假如世界上只有一个人,那还有什么必要规定物权呢?因为法律上权利、义务是同时出现的。当一个人在支配、利用其可控制的物时,如果没有任何其他人的干涉,这时就不存在权利的意义。而在相反的情况下,如果有他人干涉一个人对其物的支配、利用或者欲利用该物,这时,权利就出现了,权利出现的意义在于他人承担不得侵害和干涉的义务。所以,物权法一定规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符合法理上法律关系的概念。如果将物权认为是人与物的关系,不但有违法理,在人对事物的认识和思维逻辑上也无法解释,实难被理性接受。因折中说对物权解释也包含着人与物的关系因素,故亦难以成立。
二、物权公示
物的基本分类应分为:自然物与人造物,可移动物与不可移动物。物对人的可支配可利用性在法律上又称为财产。所以财产也分为动产与不动产。自然物是不经过人的劳动,自然形成的。自然物的原始归属应以先占或者社会分配为原则。人造物的原始归属当然的归制造者所有。财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人必有财物,财物必有其主。这是人类社会有序生存的基本原则。因社会人员众多,财物也难计其数,对物的归属(即物权)的外观展示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将物权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展示就是物权公示。物权公示的形式因两类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而不同也分两种形式,即:一是对不动产以登记在簿的人为权利人的确认形式,二是对动产以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人为权利人的确认形式。因人为了满足各自不同的物质需求,而必须与他人进行物的交换。这种交换物的过程也就是物权的变动过程。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能使他人知晓物权的归属,从而避免他人在物的交易时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如果物权的归属不明确,将使物的交易变得难以进行,不能使物更有效的发挥其作用,更使人们的各自需求不能得到满足。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公信力
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由于个人能力的有限性,和人多种物质的需求性,个人需求的各种物质不可能都由自己制造。所以,人们之间只有进行物的交换,才能满足人对物的不同需求。这种物的交换对主体而言就是物权的变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是否变动,变动是否有效,都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公示了的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物权变动的公示产生三方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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