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死刑误区与矛盾化解/肖佑良(10)
高利贷者清楚,高利贷高风险,其中不乏有嗅觉灵敏的人。只要集资人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迹象,最先知情的高利贷者就会千方百计转嫁风险,他们只管自己赚个盆满钵满,不管他人倾家荡产,往往会采取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逼迫集资人退还自己放出的高利贷本息,并且自己不再借高利贷给集资人。集资人的财物往往会被讨债的人洗劫一空,在高利贷者重压之下不得不向他人借更高的高利贷,这就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非法集资案最终崩盘前,都会出现集资人似乎丧失理智向出资人借月利率8分、1毛甚至更高利率的高利贷的原因,完全是在逼迫无奈的情形下发生的。当然在借款时,集资人不能告诉对方自己生产经营的一些真实情况,否则的话,再高的利息也没有人肯借钱。
集资人崩盘前所借的不能归还的这批高利贷,除去预先支付高利贷者部分利息外(借1万,预先扣息只实际付给集资人9千),全部被用于归还前面一批高利贷,集资人本人一分钱也没有使用,并且是前一批高利贷者强力逼迫下实施的。集资人显然想欠前一批没有被隐瞒真相的高利贷者的钱,但是不会得到允许,集资人走投无路之下,只好借更高的高利贷归还先前的高利贷,集资人若有隐瞒真相欺骗后面的高利贷者也是身不由己。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中,集资人如果最初借高利贷用于生产经营时不是骗取,那么在高利贷者的压迫下借新的高利贷,全部用于还本付息,继续维持生产经营,就应算是当初生产经营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在这种情形下,尽管集资人取得资金时,采取了某种欺诈的手段,也应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不能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项规定,正好是由前述两大陷阱的内容组成的,具有出错的高度危险性。一旦办案人员跌入陷阱,很容易误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果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为集资诈骗案,甚至错误适用死刑。这样判处的死刑案件,往往在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项规定容易引起重大误解,从而导致死刑错误适用,应尽快予以废止。内蒙古苏叶女非法集资死刑案正在高法进行复核,根据披露出来的情况,该案的死刑判决,有可能就是跌入陷阱后才被判处的,值得警惕。
第三大陷阱:《纪要》规定了可以明确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此种情形原本是以行为人的经济实力衡量还本付息的能力。若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应用此规定,必须从整体上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也很容易误入陷阱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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