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死刑误区与矛盾化解/肖佑良(11)
以前述第二个模型为例,集资人最初集资6000万元投入生产经营时,肯定是有信心借鸡生蛋偿还本息的。然而,集资人或者对生产经营所获利润前景作了错误估计,或者市场发生变化,工厂赢利能力被削弱,导致每月赢利无法支付高利贷本息,入不敷出。此种情形出现,集资人将不得不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应对还本付息,维持生产经营,期待市场景气好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崩盘前肯定是负债累累的。正如上述第二个模型中的集资人一样,因为高利贷的作用,使得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长,集资人崩盘前最后所借的一批高利贷,毫无疑问是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借来的。如果我们以借最后一批高利贷之前的时间点,作为衡量集资人还款能力的参考点,必然就会得出集资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结论。这实际上又是一个陷阱,其错误之处在于将整个案件事实割裂开来,对所选择的时间参考点后面发生的这部分案件事实,单独片面进行评价的结果,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在初期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时,例如模型中的第一期投入6000万,肯定不属于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集资人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的资金,显然集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初期投入之后,只要所借高利贷集资都是用于先期高利贷的还本付息,即使非法集资行为采取了某种欺骗手段,也只能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展的全过程来看,集资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不能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前述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实务中很容易发生,致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为集资诈骗案,甚至错误适用死刑,同样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四、构建非法集资案矛盾化解的全新机制
根据前述数学模型及相关分析,集资行为人无论是集资诈骗非法占有出资人的资金,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占用出资人的资金,实际被集资人所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出资人的数额,都无一例外地只占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总金额的较少比例甚至为零。可见非法集资案的主要矛盾并不是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矛盾,而是先加入集资的出资人与后加入集资的出资人之间的矛盾。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显然,非法集资案首先是一个融资纠纷问题,其次才是一个犯罪问题。非法集资案发生后,通常的做法是刑事优先,首先将集资人关进看守所,把企业查封了,其次就是千方百计追赃。司法行为违反了非法集资案的客观规律,把主要矛盾定格在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主次颠倒,事倍功半,无法有效化解矛盾。为了维护稳定,又不得不频繁祭出重典,甚至不惜借集资人人头承担最后责任。事实证明这种方法对于化解矛盾而言,无异于缘木求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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