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死刑误区与矛盾化解/肖佑良(7)
根据第二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也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意味着司法机关认定的涉案犯罪数额也高达为14201.25万元,这是一个天文数字。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人,本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是极易被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上前面天文数字的所谓“犯罪金额”,集资行为人很有可能也被判处死刑。对此,下面还将进一步详细阐述。
如何才能计算出非法集资案的犯罪金额呢?因为集资案崩盘前肯定是还本付息了的,还本付息金额一定会体现在出资人的借据、欠条上,崩盘时集资人手中的欠条等书证的总金额实际代表了非法集资的最后一期集资规模大小。集资人对于什么时候开始集资,最初的集资规模有多大,在发展过程中,有没有将集资款投入新的项目,有没有额外的自筹资金加入还本付息,这些数据相对比较容易查清,将这些数据查清了之后,建立数学模型对集资人的供述进行验证,如果验证出来的集资规模与最终崩盘时的出资人的欠条、借据的总金额相近,就意味着集资人的供述是实事求是的。同样,我们也可以通过查清出资人第一期集资款的来源,参与集资时间的长短及是否增加或者减少集资投入等,利用数学模拟对出资人所获利息的多少进行核实。这样一来,无论是集资人,还是出资人,他们的说法在经过验证之后,再来核实确定集资人的犯罪金额,相比当前司法实践中模糊认定犯罪金额的方法,显然要准确、科学得多,会消除所谓的资金“黑洞”现象。这种方法无疑对正确认定犯罪金额,减少死刑具有现实意义。
2、出资人不是严格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出资人可能是受益人,也可能是受害人。根据获利情况的不同,出资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崩盘前全身而退的,此类人完全是受益人;第二类崩盘前或前不久才参与的,此类人受到损害,其手中的欠条水分较少或者没有水分;第三类是自始至终或者较长时间的参与者,通常是受益人,他们手中的欠条水分很大,甚至全部是水分。
第一类,假如某出资人从第5个月加入,出资100万元,总共投入40个月,第45个月回收本金,且获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资人所获取的收益为:100+100*5%*40=300万元。可见,这一类出资人属于比较有心计的,他们连本带利获得成倍收益。
第二类,假如某出资者人,在第44个月时参与,投入100万元,所获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盘时,其获得了5*100*5%=25万元利息,其手中却持有100万元的欠条,实际集资人只欠100-25=75万元。这一类出资人手中的欠条有水分的,相对而言水分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资行为的,获得利息较少(预扣利息)或者没有,此种情形下的欠条才是出资人真实的受损数。总的来说,第二类人参与时间较晚较短,他们的欠条是没有水分或者水分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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