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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死刑误区与矛盾化解/肖佑良(8)

第三类,假如某出资人第1个月就参与,出资100万,所获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坚持到底,那么第49个月崩盘时,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资人欠其出资款100万的欠条。此人获得的利息收入为:48*100*5%=240万元,扣除100万的本金,实际获纯利140万元,显然这个100万欠条都是水分,出资人不是受害人,而是地地道道的受益人。

假如出资人自第1个月开始,出资100万,获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资,第49个月最终崩盘时,他手中持有的集资人欠其集资款总金额为:100*(1+5%)*。。。*(1+5%)=1040.13万元的欠条,这个数字是集资人实际欠其100万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让人惊叹。

从上述分析可见,非法集资案中持有欠条的出资人可能是受害人,也可能是受益人。又因为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款绝大多数甚至100%回流到了出资人手中,诚然一部分出资人是受到了损失,可是受损失的这部分出资人的钱,绝大多数甚至全部流入了另一部分获利的出资人腰包。处理非法集资案要退还受害的出资人的集资款,主要应由获得利益的出资人退还,而不是由集资人退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集资案中的出资人并不是严格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令人遗憾的是,办案人员将集资人视为加害人,将持有欠条的出资人视为被害人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被害人”,偏离了实事求是的原则,需要检讨和反思。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容易误判为集资诈骗案

非法集资案比较容易出现定性错误。非法集资案处理中面临着三大陷阱:一是集资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占集资款总数的很少比例;二是集资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资金;三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三大陷阱,司法人员容易产生认识错误,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集资诈骗案。

第一大陷阱: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的比例低。根据上述第二个模型数据,表面上看,好象只有第一个月的集资款6000万元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第二个月起,每个月的集资款都是用于还本付息,如果将48个月集资数全部累计,总的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那么按投入生产经营的6000万除以集资总数计算商值为:6000÷568049.82=1.05%,这个微不足道的数字容易让司法人员产生错觉,即集资人只将极少比例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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