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管辖法院之争议/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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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管辖法院之争议
今天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重大的争议在于第八条规定,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事实上在该解释出台前笔者及相关法院行政庭审判人员都认为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告有权按照复议机关级别按有利原则选择上一级法院(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为一审法院。
该规定的出台不仅将原来想象的情况进行了否认,更重要的是复议机关也不会忌讳成为被告,现在行政案件审理的现状也让复议机关有这种信心。原来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的目的在于促成复议机关依法复议,但一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却是85%以上行政案件都是维持,一审维持的案件二审95%以上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进行维持的原因在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如果原告不强势一审法院根本无力改判,二审同样明知一审有错误还是维持原判,形成了现在原告想通过行政诉讼争取权益难上加难几乎不可行。
该规定确定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这将促成复议机关不惧怕成为被告,一审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都不能做到依法审判,更何况在加上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该规定也让基层法院今后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处境更加艰难,原告的不满也让行政庭审判人员的离职情况更加严重。
笔者认为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将复议机关为被告的管辖法院进行指定的做法存在重大争议,其结果还是复议机关无条件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按有利原则95%以上案件不会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原来为促成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设想可能无法实现,一段时间该规定存在的问题不排除促成最高人民法院要尊重原告的意望,让原告选择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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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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