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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锅炉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樊斌杰(2)
2009年8月1日,戴某与刘某订立《搬机器设备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因欠乙方投资款贰拾万元本金无能偿还,经双方协商特立如下条款:一、甲方愿意将装在东电场地(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的一个锅炉,一台四层压机,一个炭化炉,一台粗铣机,二台精洗机,一台撞机,一台断料机,一台压刨机,让乙方搬到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七二四矿车库)进行生产,作为甲方欠乙方投资款贰拾万元本金债务还款,期限为四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年合同期满,乙方将搬来的锅炉、机器设备按清单如数还给甲方……五、除乙方搬来甲方的锅炉、机器设备按清单数外,乙方所有安装和购买在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七二四矿车库)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一切与甲方无关。六、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日起,甲方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甲方保管,四年合同之内,甲方不能转借或转让给他人,更不能自己加工生产。七、以上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必须负责履行。否则,违 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八、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附:机器设备另附清单)。修水县马坳豪帮竹地板机器设备清单1、二吨锅炉一个(带鼓风机、引风机各一个)……15、选面片和精铣、粗洗机的接片铁架在小共计三个。注:以上机器设备共计十五组,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9年7月30日,戴某就已将机器设备清单所载15组机器设备从东津电站库区(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搬至七二四矿车库(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
2010年3月18日,戴某以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之名向修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安装锅炉,次月15日被告知你厂申请安装锅炉使用年限达19年,违反了文件规定,不能转让和移装。
2010年7月22日,戴某具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以及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搬机器设备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搬运费等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0年8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在修水报以遗失的形式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遗失内容为:刘某:本院受理戴某诉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九时在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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