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锅炉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樊斌杰(3)
2010年12月2日9时,该案在民二庭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笔录第八页记录“审:你诉请中请求确认转和搬机器设备协议无效是什么意思?原:因为我无法经营,达不了合同目的,所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九页记录“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有何辩论意见?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审:法庭辩论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现在休庭。”
2010年12月15日15时,该案在民二庭第二次开庭。开庭审理笔录第三页记录“原:宣读民事起诉状(详见诉状)”,第六页记录“审:现向原告进行释明,当时在民事诉状中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机器生产设备协议和搬机器设备为解除而不是无效。”“原:现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转机器生产设备和搬机器设备(2009年8月1日)解除。”
2010年12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1月1日,在修水报公告送达。
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参股,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在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因该条据上注明了还款日期,故可认定此款为借款。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21日和2008年5月27日这三张借据原告与被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三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的锅炉不能转让和移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机器生产设备》和《搬机器设备协议》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
二、由被告刘某向原告戴某偿还借款2095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4.87%。的4倍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共计利息128568元,本息合计338068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综合以上情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进行分析,认为该判决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一、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驳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
其一、2010年8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在修水报以公告的形式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是2010年8月28日刊登的,开庭时间为刊登后的第93日,即11月29日(星期一)上午九时(8月有3日、9月有30日、10月有31日、11月29日)。可是,法院在11月29日未开庭。未开庭的原因如何?有可能原告未到庭即缺席。如果是这种情形,法院就应当视为撤回起诉处理,而不应当在12月2日上午九时再为原告开庭。也有可能是法官有事需要变更开庭时间,如果是这种情形,法院则应另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就迳行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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