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锅炉超使用年限被判解除合同案之批判/樊斌杰(4)
其二、2010年12月15日15时,第二次开庭没有向刘某送达开庭传票,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规定;戴某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通知刘某,更没有给刘某的答辩时间,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之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之规定,因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日为2010年12月2日上午;更违反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该等行为不仅驳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也违反了未经传票传唤不得制度判决的规定。
二、 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参股协议》,判决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这没有问题,刘某与戴某签订《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目的就是约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
2、关于《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判决没有认定。刘某与戴某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戴某的投资款(也可说是刘某对戴某的借款)。偿还的方式先是约定将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交给被诉人经营,用其所获利润来抵消刘某对戴某所负的债务。抵消债务的金额为190000元本金,经营年限至本金还清时止。十一月个后,双方解除了《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接着又签订《搬机器设备协议》,约定由戴某将修水县豪帮竹地板厂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至修水县嘉乐竹制品厂使用,机器设备使用年限为四年,抵偿刘某欠款200000元本金,也就是刘某把机器设备给戴某使用四年,抵消之前参股协议所形成的债务200000元。由此,刘某与戴某之间存在四份协议和四种法律关系,其一两份参股协议系民间借贷之债,其二《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系承包经营之债,其三《搬机器设备协议》系财产租赁之债,其四《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之债与参股协议之债抵消关系。在财产租赁法律关系中,锅炉只是财产租赁标的中的一小部分,即十五组财产中的一组,。法院对后面两份抵消债务协议在既没有进行事实审也没有进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而迳行以锅炉不能转让和移装为由判决予以解除。在《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中,不存在“锅炉转让和移装”情形,在《搬机器设备协议》中,只存在“移装”情形。
因为法院对《转机器设备生产协议》和《搬机器设备协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性质没有进行审理,故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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