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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变”与“不变”写在新版行政诉讼法实施之际/牛建国(3)
1、民事争议作为行政争议基础的案件
这类案件诚如前文所述的房屋登记案件,如因确权争议引发登记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则应当在一审开庭前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同意后,另行办理民事案件立案手续后由行政案件审判组织对民事争议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待该判决生效后,再由行政审判组织依据该生效判决继续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但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所作的调解不作为下一步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
2、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可诉裁决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指不服行政机关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行为的案件。关于这些国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产生争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而是由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比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类案件其中的民事争议则无需另行对民事争议立案,而是直接由行政审判组织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与行政争议一并作出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行政“一锅烩”的案件,均应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组织审理。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三)经过复议维持的案件,上下级机关必须在法庭上“同台竞技”
复议制度本来是给行政系统上下级间内部纠错用的,还有弥补司法程序的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的不足,但由于过去法律规定复议维持的案件免除复议机关被告资格,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衙门作风影响下,复议机关几乎是把“维持”作为首要工作目标。能维持的维持,不能维持的创造条件也有维持。盲目维持导致有些复议决定甚至有“睁着眼睛说瞎话”的感觉。本次新规则规定,经过复议维持的案件原告想做好人不告“仇人”复议机关都不行,经过复议维持的案件,复议机关与原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告不追加复议机关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只不过要注意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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