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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变”与“不变”写在新版行政诉讼法实施之际/牛建国(4)
1、级别管辖按“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
在上下级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级别管辖争议。案件到底是归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管辖?对此,本次新规规定,以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虽是已作了规定,但如果说从排除地方干扰、加强行政监督的角度考虑,笔者觉得以复议机关确定级别管辖似乎更为妥当。
2、地域管辖由原告选择
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更为便捷肯定是原告相当关注的。比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诉讼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就造成被告公安机关“千里应诉”尴尬局面。在当地司法机关“抱烟囱”的思维模式下,过去有大量异地公安机关败诉的案例,这在行政诉讼胜诉难的大背景下是难能可贵的。可见,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何等的重要。
对于地域管辖,法律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说,如果复议机关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区域的,则原告有权选择审理更为公正、司法环境更为健康的法院管辖,这个权利不容剥夺。
此外,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胜诉难、立案难”等问题,在新法颁布之前,最高法院已经批准包括四川成都等地区实行行政案件异地集中管辖的制度试点。成都在主城区之外实行的是“逆时针绕圈首尾相接式”案件管辖机制。这个制度已得到新法确认,且仍在运行实施之中,辖区内经复议维持的案件起诉选择管辖时一定要认清具体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要作出错误的判断。
3、上下级行政机关“见人下菜”,审理范围并不相同
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情形外,对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是合法性,而对复议机关则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但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复议维持的案件中会导致多种裁判结果:
(1)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程序合法的则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复议决定;
(2)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程序违法的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3)原行政行为不合法,复议程序不管是否违法,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同时撤销复议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上下级行政机关在法庭“同台竞技”仅限于复议维持的案件,对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仅复议机关是被告,此时复议机关只能在法庭上“单操”。
二、案件“入门”条件放宽
配合中央“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此次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立案程序并没有因为其特殊的敏感性而作出了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在符合立案形式要求的情况下,除非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一律依法受理。对于应否受理不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统一先行受理。对于有案不接等侵犯当事人诉权的行为上级法院面临投诉会限期答复,情况属实的,一律给予处分甚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这些操作性很强的规定相信会对突破立案环节的瓶颈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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