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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变”与“不变”写在新版行政诉讼法实施之际/牛建国(5)
三、“统一”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期限规定
将原来被告答辩期由10日修订为15日,与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答辩期相同;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5日,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程序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相同;将审理期限由原来的3个月修订为6个月,与民事案件一审审理期限相同;将不服生效裁决申请再审的期限由原来的没有期限“缩短”至6个月,与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期限相同。但起诉期限虽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却并未引入民事程序的诉讼时效制度(这点在后文再述)。
四、更加严格被告证据失权制度
行政行为一旦终结,就应该经得起检验。因此,在行政复议法中有进入复议程序冻结取证权的规定。本次新规中仍然坚持过去司法实践以及复议程序中“逾期等于零”的证据认定规则,但更加严格。为何说是更加严格呢?这是因为过去虽然有被告行政机关证据失权制度,但原告诉讼中提出原来所没有提及的观点时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还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各方提交证据。这规定等于是变相给被告开绿灯,逾期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本次新规定明确规定除了有第三人参加的程序外,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在诉讼过程中,严格禁止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即诉讼过程被告的调查取证权是被冻结的。同时,对当事人提出新理由新证据的,被告“补充”证据须经法院允许,并且即使允许也仅是补充提交,而不是像原来那样可以突破诉讼过程中禁止取证的底线。
五、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选择地列入审查范围
这也可以说是个突破,原来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仅审查合法性,而合法性的判断逻辑,不仅基于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甚至连具有反复适用功能的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一句话,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有了这些依据,不执行这些依据才说明被告违反上级命令,故有依据自然就是合法的。至于对红头文件的审查,正如前文所述几于形同虚设,审查的结果推翻红头文件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而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则面临来自行政系统的一致抵制,因为行政系统认为,如果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等于是赋予法院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这与法院自身职能设置目标不符。反对归反对,在面对诸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法院系统则不断尝试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而有限的调整,最高法院也曾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直接变更。
本次新规明确规定,在两种条件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一是行政处罚案件中处罚明显不当的,二是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符合前述条件时,除有诉讼请求相反的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外,法院可以在不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的条件下直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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