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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变”与“不变”写在新版行政诉讼法实施之际/牛建国(7)
(二)证据的认定。行政诉讼法统一了证据形式,但只规定提交要求,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证据效力顺序等没有作出规定,这使审判组织在面临相互矛盾的反证时可能无法认定事实的真伪。因此,证据效力认定顺序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等均需要参考民事诉讼规则执行。
此外,程序方面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期间、送达、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检察监督等均应参照民事诉讼规定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修订中还首次明确了在行政协议争议案和“行政民事一锅烩”的案件中可以适用包括合同法等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对行政协议的成立、效力的认定、变更、解除、撤销以及其他民事实体争议等作出裁决。但明确此类案件如仅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则按民事诉讼标准交纳诉讼费。
三、行政案件可以有限调解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行政诉讼原有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为了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如果允许调解相当于允许政府以牺牲公共利益来满足原告的个案需求。但随着行政案件涉及越来越多的民事领域,行政不调解原则也逐渐被打破。
1991年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试行意见中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以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该规定目前已废止)。其后,199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还规定,调解协议与判决书等具有相同执行力。
本次修订后,行政调解范围进一步扩大,额外规定两种情形也可以调解,一是行政补偿案件,二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完)

【注:作者牛建国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校外研究生导师,四川省人大立法咨询专家,四川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成都市人大代表。此前发表有关司法实践的文章二十余篇,是公开发表地震法学论文第一人。代理若干案件中有至少四起入选最高法院案例库。曾获2013年度“四川十大法治人物”等奖项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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