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了双份钱,保险公司冤不冤/叶礼辉(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运行利益,故原告财产损失的30%应由被告王某、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又由于XX财险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包人,故为利益最大化考量,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对赔偿不足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原告的诉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原告诉求理论依据
如前分析,本案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法律关系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是:有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王某、重庆某塑料公司对XX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求符合民法基本原理,思路清楚,有相应的法学理论基础支撑。
3、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赔偿的合法抗辩理由
在庭审中,被告XX财险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应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申请,已经就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1)自己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自己已经履行了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义务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之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违约行为;(2)自己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自己没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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