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了双份钱,保险公司冤不冤/叶礼辉(6)
但是,被告XX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尽管被告XX财险公司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提起的侵权之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理论基础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XX财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系原告法定权利,系该法律关系固有内容。
(2)在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偿损失;受害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损失。肇事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自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做法的法理依据还是很充足,毕竟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身并非侵权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此种做法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者,即便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但肇事者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动性非常低,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难度很大;二者,肇事者若怠于向受害人赔偿或无力向受害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就有理由拒绝向肇事车辆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用支付,实在有损公平;三者,即便肇事者主动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往往以种种理由与借口不向肇事车辆投保人足额支付赔偿金,肇事者利益受损,往往会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有鉴于此,为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其亮点之一就是在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有损失的,再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尽管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但其实际社会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以牺牲僵化的固有理论,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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