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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了双份钱,保险公司冤不冤/叶礼辉(7)

既然作为法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经对本案相关情况有相应的规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当然可以依法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3)被告XX财险公司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存在过错,其行为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XX财险公司直接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一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对导致原告未得到实际赔付存在重大过错,其具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道德可谴责性;二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明的无效民事行为范畴,其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

(4)被告XX财险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

本案中,被告XX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有疑问的是,在此之前,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这就意味着被告XX财险公司承担了双重的赔偿责任,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这是不是对XX财险公司不公平呢?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案中,被告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其没有实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却从XX财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其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获利导致XX财险公司的经济损失,重庆某塑料公司的获利与XX财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特征,XX财险公司有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拒不返还获得保险赔偿金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案起诉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当然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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