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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缓刑的适用条件 ——从一则案例谈起/叶礼辉
浅谈缓刑的适用条件 ——从一则案例谈起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被告人王二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被告人张三系司机,二人经人介绍认识。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三采用翻窗入室、偷配钥匙等方式盗窃他人载货汽车四辆,卖给被告人王二,共获款8万余元。王二将收购的四辆赃车拆解后转售给第三人,得款近10万元。后案发,王二、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张三盗窃而来、卖给王二的四辆货车价值20万元。

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处罚。

【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1、王二已经向三名受害者中的一名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了该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2、被告人王二此前并无前科,其住所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了王二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

3、被告人王二住所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请求书,要求对王二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今后对王二进行帮教。

一审开庭结束后,在法院的协调下,王二赔偿了另两位受害人各15000元,并取得了该两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三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务,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王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遂判决: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此案涉及到缓刑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缓刑的概念与特点

1、缓刑的概念

缓刑,也称为暂缓执行刑罚、暂缓量刑、缓量刑。是指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但暂缓刑罚的执行,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若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1],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2]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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