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确认不侵害之诉成立要件新谈 ——以法院相关案例为视角/王咏东律师
一、引言
知识产权作为新经济时代一种重要的资产,不仅用来创造利润,还可能被用来作为竞争的武器,一封停止侵权的函件,就可以使相关企业无所适从,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惑,对商誉造成损害。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上出现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相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出现,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明确受指控方是否侵权,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根据相关定义,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是指在权利人指控侵权,却又不及时起诉时,被控方可以主动行使诉权,以权利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不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一种诉讼。
二、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发展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该批复已被相关司法解释所替代)中,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在我国确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创立了司法审查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先河,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民事诉讼法上具有标志意义。
2003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费德里克•沃恩(英国)有限公司投诉该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侵犯沃恩公司商标权,而以沃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这是我国法院受理的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商标权)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发生了争议。沃恩公司于2004年2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北京一中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驳回的民事裁定;沃恩公司又于2004年4月14日向北京高院提起管辖争议上诉,北京高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决。北京高院在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此种案件的管辖问题,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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