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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确认不侵害之诉成立要件新谈 ——以法院相关案例为视角/王咏东律师(2)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认为,对于已被行政机关处理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侵权纠纷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2008年4月1日,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纳入民事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确认不侵权纠纷”下设三个四级案由(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由此,解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由依据问题。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知识产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这时,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之诉。
至此,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受理条件,有了明确的依据。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专利权,但在实践中,商标权、版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也以此为受理依据。

 三、最新进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年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案例。其中,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进行了最新诠释。

(一) 案情简介
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就药品名称为“金刚藤分散片”的片剂药品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药监局)提出新药申请,湖南省药监局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称,在该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注册过程中,正好公司向审评中心反映该申报药品涉及专利问题。审评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对此出具答复意见。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审评中心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金刚藤分散片”的药品注册申请未与正好公司的专利权形成冲突。方盛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诉权或者向国家药监局撤回异议。后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方盛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专利权。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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