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紧追就是不许普通公民捉拿小偷——由江苏涟水追小偷案引发的思考/李新福(4)
刘某捉拿犯罪嫌疑人本来是法律提倡和支持的正义行为,但是因为小偷跳河逃跑溺亡这个偶然的结果,许多人认为小偷偷到的财物与小偷的生命比微不足道,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与小偷溺亡危害性比也可以忽略不计,有些人因为重后果而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忽视了轻重,产生一些非理性的主张。
2、司法中应当如何衡量生命重要还是财物重要?
生活中生命重要还是财物重要?一般情况下当然是生命重要。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两种情况:
首先,人的生命在其存在时是无价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因为一定金钱物质失去生命,或者因为一定金钱物质挽救或维持了生命,从这个意义看,金钱物质可以等同生命。
其次,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只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果认为盗窃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普通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公民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盗窃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而公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这是缺乏理性的。如果一个盗窃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可能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7〕。
3、假如公民不敢与犯罪行为斗争,警察能否维持好社会秩序?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但是要真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因此,司法部门的司法活动应当鲜明体现这种社会导向。法律应大力弘扬正气,社会正气才能不断上升,才能有力遏制违法犯罪的邪气,社会秩序才能不断好转。
2008年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派出所的民警罗维在26路公交车上抓捕一名盗窃犯,遭到其三名同伙的围攻,他亮明警察身份,高呼车上其他公民救援,但是全车旅客没有一个出手帮助,致使盗窃犯逃逸,警察被盗窃犯群殴致伤。2010年11月24日上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反扒中队队长吕海涛在城区静宁路菜市场与盗窃犯搏斗中受伤,在他亮明警察身份后,高呼旁观民众帮忙,围观的三、四十人没有一人伸出援手,盗窃犯顺利逃逸。
以上案例说明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营造正气占上风的社会氛围。维护社会秩序仅仅依靠警察是不够的。当前我国盗窃、抢劫犯罪严重。盗窃由于破案率低,量刑轻,小偷小摸非常猖狂;抢劫这种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的力量也苍白无力。在目前盗窃、抢劫成本低,法律威慑力不足的形势下,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要真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必须营造这种使违法犯罪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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