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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起算/贺权升(4)
(二)权利人应“知道或应当知道”
1、“应当知道”的一般人标准
对于“应当知道”,这是法律给予的一般人的标准,可以表现在某些事情的某些看法上正常人的一般感知,是一种常理性的标准。当侵权行为产生后,会产生相应的侵权结果,法律推定在一般情况下一般人知道的时间及内容,这样可以排除诉讼时权利人以自己不知道为理由进行的抗辩或狡辩,合理的保护诉讼双方的权力及义务。而对于有认识障碍的人则不适用这样的标准,比如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如果对于这些人还用“应当知道”的标准来衡量的话,显然侵犯了权利,引起了司法的不公平,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会让法律失去公信力。
“应当知道”是一种是指客观事物已经具备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人体大脑的条件,大脑应该有所反映。应当知道的权利人,应是无认识和其他障碍的正常成年人。这样也符合法理学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2、权利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后,权利人或知道或不知道其侵权行为,也可有意的知道也可有意的不知道,这就是权利人的“过错”。有时基于个人原因,有侵权人、侵权行为和结果,但是权利人也有过错,这时候如果在执着的坚持捍卫权利人权利,那么便会产生不利于侵权人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平。权利人怠于或者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进行权力维护,而是等到权利过期后在诉求其权利,这时候权利人该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法院也可推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以定义权利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所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8]这是一种符合现实实际的说法,现实生活中有人只知道受到了侵害而不知道相对人,跑去法院诉讼会被拒绝,而且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条件。所以不知道相对义务人,就没有相对确定的被告,权利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便得不到保护,诉讼就无法进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点便显得难以确定。
(三)请求权应可行使
1、法律上可行使
一般情况下,请求权成立时就能够行使。但是权利对于各种类型的请求权的认知和法律认识是有误差的,如果权利人认为可行使,而法律却不保护这种权利,就会造成法律不可行使的结果。有些请求权还存在约定或合同的限制,若未到达相应的时间点或事实状态,则从法律保护私权的角度来说,法律不应该保护权利人及时提出的权利请求,有违民法诚实守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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