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起算/贺权升(6)
2、无效合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理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本身是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其确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要求相对第三人做出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这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强制权利实现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限制。
(2)无效合同所生之债的起算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本文认为应该从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这样避免了各种繁琐问题的出现。
(三)关于继承请求权
继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又称继承恢复请求权或遗产恢复请求权,包括确认继承人资格的请求权和对遗产的返还请求权。[9]我国现行的民法是支持继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其规定在继承法里有所体现。
继承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法院才保护其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0]
五、关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之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1、“被侵害”不准确
“被侵害”的用法可能不适当的缩小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避了一些侵权的法律行为,通常在现实运用中采用了缩小解释的方法。因此采用“被侵害”的说法,容易使人产生错觉,不利于法律惩罚违法行为。
“被侵害”的程度有大有小,在实际运用中,“被侵害”程度的大小应予考虑,如只要被侵害就寻求法律保护,那么即将大大加大司法工作的繁琐性与复杂性。因此,笔者觉得应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或解释。
2、起算的规定不慎周密
《民法通则》第137条才拿的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比较合理的。[11]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说法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存在可知可不知的模糊点,有时权利人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可隐藏“知道的”起止点;推断其“应当知道的”时推断人主观的错误,也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明,甚至是偏离权利人的诉讼目的,造成伤害权利人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寻求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的规定,法,要明确化,要有确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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