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10)
在非法集资案中,集资人存在某种欺骗行为,也是很平常的情形。沉重的还本付息压力,必然要假借个名义向出资人借款,讲实情的话就不会有人借款了。这里的所谓欺骗,不能孤立地看待,而要放在集资的全过程中去审视,否则就容易出现误判,甚至可能得出是集资人骗取了资金的错误结论。实际上,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根本不存在骗取,所谓行为人使用的骗术也根本骗不了任何人的。开始集资时,一般是熟人之间,长时间的还本付高息,使得周边社区的人发现有不少人赚了大钱眼红了,于是就蠢蠢欲动,集资开始向社会上扩散,这个时候非法集资就具有了明显的赌博性质了。这些社会上参与的人,对于自己资金借出后作什么用途,根本就不关心,他们是抱着赌一把能赢回去的心态,把钱借给集资人的,与所谓被骗取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人若收回了本息,就赚个盆满钵满的;一旦集资人无法还本付息,他们就气急败坏,甚至有极端举动,凭借人多势众向政府施压,要求追究集资人的责任。许多领导和司法人员都上了这些赌徒们的当,把当他们当成了被害人。我国社会上违法犯罪的人相对较少,但是具有赌博性格的人大有人在。要是有人因赌博而自杀身亡,相信是没有人会同情的。所以,非法集资案中的出资人,根本就不是什么被害人,而是地地道道的赌徒,愿赌就要服输。今后再发生类似的案件,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改变策略,不闹事就不追究,要是敢闹事,就把其中的首要分子作犯罪处理,将所有的出资人都作为非法集资案的当事人,先前获得的高利息全部都要退出。当然,集资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也要进行处理,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务必慎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失败的风险是无法避免的,刑事司法应当为企业家们留有创业的空间,就是成立犯罪也应适当留有宽宥的余地,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关于ATM机法律地位的问题
银行自从实现了电子化、自动化、网络化以来,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然而,国内和国外法学家,并没有完全了解这项技术革命。与ATM机相关的法学理论,已经脱离实际,有关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局面。许霆案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现代银行一般以省为单位,在省城设立一台服务器作为主机,全省各地的ATM机和营业厅窗口电脑都是终端,主机与所有的终端相联接,组成一个电脑网络系统。主机相当于大脑,终端相当于手和触觉系统。服务器具有办理各种银行业务的决定权,支配了所有ATM机、窗口电脑的运行;ATM机和窗口电脑负责收集、传送客户请求办理的银行业务信息,执行服务器返回的指令。ATM机是由客户自助输入拟办理的银行业务信息,自动执行服务器返回的指令;窗口电脑则由柜员负责为客户输入拟办理的银行业务信息,并由柜员执行服务器返回的指令,主要就是付出取款和收入存款。服务器+ATM机组合,与服务器+窗口电脑(柜员)组合,在性质上完全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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