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16)
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程序,是代表银行意志和行为的载体。只要这个程序没有被改变,运行程序作案是不可能违背银行意志的,从而直接排除了成立盗窃罪的可能性。盗窃说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就是盗窃了谁的钱?行为人完全通过电脑操作实现,若盗窃72万元成立,银行电脑系统中必然要有被害人的存款减少72万元。事实上,银行电脑系统中并没有任何账户减少了72万元,因此,盗窃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高法公报案例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杨志成也是冒用管理人员的名义,非法侵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电脑积分管理系统,在没有向公司交纳费用的情况下,对自己持有的作废VIP积分卡进行虚假充值,骗取了公司的积分(相当于财产性利益),然后持积分卡在该公司商场使用消费骗取公司的财物。在公司的VIP积分卡管理系统中,同样没有公司积分被盗的记录。故只能是诈骗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高法公报案例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朱建勇是非法侵入他人的股票账户,冒用他人的名义低价卖出他人股票或者高价买入股票,所卖股票的收益归属账户主人所有,高价买入的股票权益也归账户主人所有。这种行为其实就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只需要赔偿账户主人的经济损失即可。司法机关认定朱建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毁坏财物,财物(股票)价值本身没有变化,仅是通过交易使得财物(股票)发生了转移。还有就是,账户主人具有从行为人的操作中获利的可能性。假如主人股票被低价抛售后,连续出现数个跌停价,那么账户主人有可能因此行为而减少损失。同样,高价买入股票后,连续出现涨停价,账户主人也有可能从中获益。说明故意毁坏财物的定性并不符合实际。类似的案例还有《刑事审判参考》第106号孔庆涛盗窃案,第325号钱炳良盗窃案等,两起案件都作盗窃定性,实际都是无罪案件。《刑事审判参考》裁判文书选登的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也是一样的情形。
高法公报案例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两行为人是非法获取上海茂立实业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非法侵入该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假冒该公司的管理员的名义,对他人的QQ账号进行非法充值,以此向被充值QQ账号主人收取钱财。这里也是骗取而不是窃取,只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高法公报案例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此案中的四行为人通过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和密码,然后冒充网银主人进入账户转账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是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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