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21)
案例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很复杂的,好在不是定罪需要考虑的对象。本案中万某形式上并不是从席某、尚某两人手中骗取货款的,而是从J超市的收银员手上获得的。这中间万某不仅骗了席某、尚某,也骗了超市收银员,最终获得货款。单独看,万某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诈骗了收银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从整体上看,万某利用了他是推销员的职务便利,让客户来交纳货款才创造了可乘之机,万某才有接触获得货款的机会。因此,万某之所以能取得货款,不只是对收银员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他主要还是利用了推销员职务上的便利,并且职务上便利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是全案的关键所在。万某取得货款后,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从介绍的案情来看,万某在发现有机可乘之后,从其实际多次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事实看,不能合理排除万某利用结算上的时间差,挪用货款资金归自己暂时使用的可能性。货款的去向是用于购买房屋,并没有挥霍一空。故不能认定万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也不成立诈骗罪。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因其身份信息是公开的,实际挪用时间又没有超过三个月,故全案不宜认定为犯罪较为稳妥。
案例三中的B公司诈骗贷款的行为,是直接行为,银行是直接行为的被害人,成立贷款诈骗罪,可以追究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假如办案人员在定罪时,要求自己先弄清楚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难度恐怕难以想像。假若B公司未能及时赔偿贷款,银行并没有意识到是诈骗贷款的行为,没有报案而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本案的被害人就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这种变化,就会容易迷惑不解,不仅定性就会改变,而且难度也会大为增加。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实务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也有人主张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发生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与案件处理程序哪个在先哪个在后没有直接关系,关键是司法人员能否准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责任。一旦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就会导致责任的性质及责任大小出现误判,产生连锁反应。刑事部分错了,民事部分跟着错的可能性很大,反之亦然。上述案例二中推销员,利用了职务之便,采取了欺骗手段截留了公司的货款,但仍然成立表见代理,因公司的客户没有过错,有理由相信万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的合作单位超市亦没有过错,应当由万某所在的公司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由公司向万某索赔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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