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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22)

(七)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

合同诈骗是《刑法》第三章经济犯罪中发案率高、问题多的罪名之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复杂,然而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涉及多方面的知识需要掌握。合同诈骗行为一般并不单独存在,常与其他行为结合在一起,需要全面考虑。因此,含有合同诈骗内容的案件定性,经常成为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人无论是在获得他人财物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对此,许多人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就是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他们认为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者盗窃罪。这种错误观点的根源就在于割裂了合同的整体性,是片面孤立评价的结果,违反了全面评价原则。行为人当初签订合同时,是向对方作出了履行合同的承诺,才获得对方财物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例如运输途中以次充好的“调包”行为,就是违反当初签约时所作的承诺而取得财物的,实际上就是骗取了对方的财物。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侵犯合同财物的行为,并不是孤立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相反,要把合同签订、履行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定性时要全盘考虑。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手段,直接获得与合同本身有关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财物,合同的相对方是遭受财物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如果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没有直接获得财物,行为人还需要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才最终获得财物,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应根据直接获得财物的行为确定案件的性质。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通常既诈骗合同相对方,又欺骗第三人为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若有抵押、担保,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一般会通过私力救济或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挽回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仍然还是刑事被害人,只是其经济损失因私力或者公权力介入被挽回而已。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是刑事被害人(或民事被害人)私力或者公权力救济造成的,并不是合同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只能算是民事被害人。
民事被害人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刑事被害人由犯罪行为产生的,性质上完全不同。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只有一个,民事被害人可能不止一个。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在案件中共存的现象,经济犯罪实务中是经常遇到的。如果刑事被害人把握不准,尤其是把民事被害人当成刑事被害人,定性不出问题将成为无法实现的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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