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25)
刘珍水在本案中是小刘托运站负责人,托运站对外营业,是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的,刘珍水与各被害人之间达成了送货上门并代收货款的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珍水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吞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其行为应成立合同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成立侵占罪的观点,割裂了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同样是片面评价的结果,其裁判理由是脱离实际案情的。
案例三,《刑事审判参考》第808号合同诈骗案。088船系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吴某系该船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的CY某金属有限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船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类似的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这两起合同诈骗案的定性没有出问题,可是裁判理由逻辑混乱不堪,曲解了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如前所述,这种运输途中以“以次充好”的情形,其实就是一种违反合同签约时承诺的行为。吴某没有信守承诺将涉案4吨面包生铁运到目的地,中途调包获得的4吨面包生铁,其实就是从货主CY公司骗取了这4吨面包生铁,CY公司才是本案的刑事被害人。行为人调包后,必然要采取欺骗手段应付收货人即HR公司的查验。在交货过程中,吴某等人存在以次充好的欺骗行为,HR公司也的确上当被骗了,但是并没有交付财物给吴某等人。这里只成立民事欺诈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吴某等人与HR公司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因此,HR公司不是刑事被害人,而是民事被害人。当HR公司支付货款给CY公司后,CY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由HR公司弥补了,刑事被害人CY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转嫁给了HR公司,HR公司成为本案的民事被害人。HR公司实际上被CY公司“骗”了,然而CY公司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而是承运人吴某等人利用承运货物之机,中途以次充好实施调包的结果。假如HR公司及时发现,就不会支付货款,被害人就是CY公司。HR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发现货物“以次充好”,自然是向CY公司索赔,将由CY公司负责赔偿,而CY公司自然要报案追究吴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追回经济损失。
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特有的“名不符实”的现象。本案承运人名义上是港航联运输公司,实际上的承运人是个体户船主吴某。这种挂靠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单位经营仅具有形式上意义,没有实质的经营内涵。因此,本案吴某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较妥当。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