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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26)
案例四,《刑事审判参考》第645号曹戈合同诈骗案。2005年10月31日,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系伪造。
这个案件曹戈辩解系担保人、反担保人授意而为,加之470万的去向不是很清楚,故本案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不排除系多人共同作案的可能性。笔者下面的结论是假定侦查工作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得出的。
本案中银行、担保人、反担保人似乎都被骗了,但行为人直接诈骗的对象是银行,银行因被骗为其开出承兑汇票,故银行才是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其他担保人、反担保人只能算是民事被害人。形式上本案是银行被骗而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究其实质是银行的贷款被诈骗,故本案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属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其中犯罪对象为500万,考虑到已存入300万保证金,实际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所以认定犯罪金额为200万元。本案处理时定性合同诈骗,既没有弄明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搞清楚谁是刑事被害人。在裁判理由中,作者先将民事法律关系全部理清后,再考虑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和刑事法律关系,没有把握好刑法适用的要旨,势必陷入刑民交叉引起的思维混沌状态中。案发时间不同、诉讼进程不同及担保人、反担保人赔偿能力的不同,都将影响到案件“刑事被害人”的对象各不相同。因此,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只要出现了民事法律思维,就会扰乱定罪方向,出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需要引起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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