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实务若干重大问题的参考意见/肖佑良(4)
上述案例中两行为人的行为都叠加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形成一个新的过失行为,不同于两人先前各自的过失行为,就是这个新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案例一中,蒋某、李某事先有预谋,估计对方会阻拦离开,为了摆脱纠缠,采取缓慢开车前行并不让对方爬上车厢的策略企图离开事发现场。蒋某开车启动时,徐某不准离开欲爬上车厢阻拦。蒋某看到了攀爬的徐某,自信不加油门缓慢前行可保安全,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在车厢里的李某为了阻止徐某爬上来,同样自信车速不快不会有危险,按事先安排去扳开徐某的双手,徐某因双手被扳开,身体右倾头部着地遭车轮碾压而死亡。这里蒋某、李某的行为,都是没有独立性的,单独都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两人的单独行为其实已经结合成为一个新行为,就是这个新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这个新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人的行为只是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都与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甲乙两车经过十字路口都有违章超速的行为,都存在有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车发生相撞后,乙车受到重型渣土甲车的猛烈撞击,偏离了原来的行驶路线,巨大冲击力使乙车飞过马路中线,将对面马路人行道上的丙撞死。这里致丙死亡的原因显然是甲乙两车违章肇事行为合成的结果,单独甲车或者单独乙车的违章行为,都不可能导致丙死亡结果的发生。
类似这种两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合成为一个新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交通运输领域,但其他领域和日常生活中也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此类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交警职能部门将会根据事故原因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两车相撞致丙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认为两车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这里的共同全部责任,并不是指两车各占50%的责任,而是一个整体即每人都是100%的责任。另外类似的表述还有:共同主要责任,即行为主体(两个以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每人都要负主要任责;同等责任,即行为主体(两个以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除被害人自身承担的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若被害人没有过错,意味着行为主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若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则行为主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同等责任”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中的“同等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的“同等责任”是针对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而言的。
有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不能直接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作刑法上的责任认定,因为两种认定的目的和规则都不相同。笔者认为,这位学者的意见是存在问题的。一般情形下还是要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只有特殊情形下允许有例外。司法人员应当对这个责任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是必须和必要的,尽管大部分情况下责任认定都是符合实际的。然而不排除在少数情形下,交警的责任认定也会有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发生。勿庸置疑,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能力,一般比司法人员的水平要高。应当承认交警是这个方面的专业人士,没有足够的证据,不得随意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有特殊情形下才允许有例外。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