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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
本文于2004年10月完成。文章背景在于,2000年左右,笔者在南京某民营企业法务部任职期间,代理的该企业涉及的房地产纠纷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核准且裁定发回重审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利益。基于此,笔者对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级别管辖异议的制度,提出了管辖异议制度的重新构建的思考。
欣慰的是,距今10年,这个期间,级别管辖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得到了确立。重读这篇论文,虽不敢说对级别管辖制度的确立有着先见之明,对制度的设立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也足以让笔者见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单纯的管辖权异议到级别管辖异议的历史发展过程,从而自感欣慰。

曹纳新 二0一五年五月廿六日










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曹纳新 20041026)


摘 要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权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级别管辖制度其功能主要是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作为法定管辖依据,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未经法律的规定是不得予以变更的,由于立法的笼统和概括,标准的评判过度倚赖于裁判官的业务素质和价值取向。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制度中所设置的一项变通性规定---管辖权移转,协调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但是,并未确认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上下移转的参与。而确认当事人对管辖权参与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和程序,立法上又未被认可;同时,对立法具有补充和指导审判机关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不但未能及时弥补不足,反而,无视漏洞的存在,促使当事人对审判公正产生怀疑。本文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司法的程序价值和程序诉权的重要性等法学理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并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程序的建构发表了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诉讼法; 程序; 管辖权; 思考; 重构


引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产生

在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三个: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案件性质取决于诉讼标的的性质,有些案件因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而使这类案件审判有特殊要求,如专利案件、海事案件,必须由具备专门知识的审判人员才足以胜任公正审判的工作。因此,案件性质不同,管辖法院的级别也不同;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情节的简单或复杂的程度,情节繁杂的案件,审理难度相应就要大些,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就要高一些。结合我国法院队伍的具体情况,自然也应确定由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影响范围,是指案件的涉及面和处理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影响面越广的案件,对审判质量的要求愈高,相应的审理的法院级别也应当越高(1)。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未吸纳国外的普遍做法,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的价额来划分级别管辖。而立法上采用的 “三结合标准”看似全面具体、高度概括,但是这种笼统、不具体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无法遵循和落实。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从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情繁简程度三个方面来确定。这是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自身的特点所作出的变通规定,首次遵循了国际司法惯例,将诉讼标的价额作为标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拟定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遂后,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拟定级别管辖受理一审经济纠纷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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