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10)
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认为救治社会冲突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含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的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其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分不开的,共同为审判公正的基础。那么,为什么程序公正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审判公正呢?首先,程序的严密性排除了各种空隙被不法利用,司法的独立性得到保障。法院受理案件,法官裁判案件只服从于国家法律,只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形式上遏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其次,在于程序的公开性 程序公开性是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11)。通过公开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评价司法人员的执法能力,考核其业务素质,激励司法人员以高水平的司法活动来提高自身威信,以防止偏私的可能成为现实,从而促进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再次,是程序的参考性 “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12)。诉讼是因为不同的主体之间因权利被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引起,只有当事人充分参与,事实才可被查清,纠纷方可能得到解决。诉讼产生的又一依据在于法律对权利的明确规定被社会所确认和接受。对法律的理解的偏差而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识,这些观点在判决之前通过陈述、申辩向裁判官提供完整、全面的信息供予综合评审;与此同时,被允许发言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的尊重,即他受到了重视。虽然这种参与与最终的结果可能相距甚远,但是参与的本身就说明“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道理。
五、级别管辖权异议裁判程序存在的问题
级别管辖权的产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均可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种权限属于法定权限。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法定权限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绝对的排他性,非经法律规定这种权利不发生变更和消灭。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立法上采用了三结合标准,即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标准的笼统概括又成为司法实践操作的障碍。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审判功能,节省审判资源,使案件与审判相匹配,立法对级别管辖进行了调节,规定了管辖移转制度,从而使管辖的标准能够得到落实,审判质量得以保证,审判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缩短了级别管辖的目标与现实的距离。虽然司法解释的完善对管辖权确立有了进步,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级别管辖权的转移却存在许多问题,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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