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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11)
1、级别管辖权异议缺乏诉讼当事人的参与
管辖权移转的客体是级别管辖权,但是这种上下移转的权限转移随着级别标准立法的盖然性促成了级别管辖裁量权的自由发挥,管辖权是否发生转移、转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皆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内部决定,法律未授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从而排除了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形成一言堂之局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因没有法定权利无法对诉讼程序进行控制和影响,裁判结果的正当与有效无法在对抗中获得平衡。因此,级别管辖权成为保护地方经济,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2、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保障出现盲区
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是在所难免的,审判人员的认知能力也终究有限,因此,民事案件的管辖的异议必然客观存在;加上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少数法院为维护狭隘的地方利益而人为制造管辖混乱,争夺管辖权,致使管辖问题越来越复杂。为了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纠正错误管辖,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除了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加强监督之外,还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在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受案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即管辖异议权。但是这种异议的对象被普遍认为是地域管辖权,并未涉及级别管辖,这一点可以通过学者著说的教材和文献反映出来,如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叶自强编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4月;余茂玉的《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载于《广西法学》,2004年第3期;另外,以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权移转”以及“管辖权异议”的条款的排列顺序,也可以充分予以说明。如《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条款,第39条则是管辖移转条款。虽然,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即《法函(1995)95号》,函件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将其明确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管辖异议的程序,即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和形式不采用地域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和方式。正由于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未能确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可喜的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有关专家学者的注意和重视,除上述有关的教材、学说外,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内级别管辖异议程序也被列入修改范围,如江伟和孙邦清拟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在管辖章节中将“管辖权异议”(建议稿第39条)排列于“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建议搞第38条)之后,并规定级别管辖权异议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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