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13)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历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系的问题(13)。
鉴于我国当前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立法上出现盲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存在争议,笔者乘民事诉讼法修改呼吁之时,在极力克服以上缺陷的同时,按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试对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计提些看法,供参考:
1、原“第39条”改为“第38条”,条款内容不变。即:条款编号进行调整,“管辖权异议”条款与“管辖权移转”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排列顺序进行调换,
修改后内容为:“第38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原“第38条”改为“第39条”,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在原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前添加“凡是在”。
修改后内容为:“第39条 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 “第140条第3款”增加“但书”
修改后条款为:“第140条第3款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但前款规定可以上诉的除外。”
参考书目与文献:
⑴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33页
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第1版,第138页
⑶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326页
⑷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⑸宁志远主编:《法律文书写作》,2000年4月第2版,第1页
⑹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页
⑺参见黄平、齐恩平:《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评价与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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