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2)
应该说,诉讼标的金额列入级别管辖标准对立法予以了完善,弥补了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标的额的确立也给级别管辖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即当事人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级别的目的,或者个别地方法院为了将经济纠纷留置在本区域内故意将案件进行上下级移转,当事人就此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处理问题。由于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享有的解释权,分别于1995年7月3日和1996年5月7日针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答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法函〔1995〕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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