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3)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的函件,给解决类似的程序性案件的受理提供了依据,由于函件内容就级别管辖异议的是否成立仅仅要求以口头形式告知且不需制作裁定的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解决程序的规定的精神相违背,这种缺陷成为规避级别管辖的工具,无法令当事人对在适用此程序基础上进行实体利益裁判的结果产生信服,司法的公正性成为疑异的焦点,其问题的核心则在于:函件与批复的性质与效力、裁判文书的公信、诉权在审判程序中的地位、程序对审判的影响等方面。
本文拟就法学理论对些问题试做表面粗浅的分析,并对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提出反思和建构,以求得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
一、函件的性质及其效力
任何事物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社会发展总是突破人们设定的法律规范,制定调整全部现存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不可能的。立法者制定的成文法不可能涵盖和预测所有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内容。而且由于明确安全的要求,成文法一经制定和颁布,在一定时期内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也禁锢着它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的及时适应,这时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社会间关系的手段就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在实际运用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就如任何文体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法律的实践性要求法律的解释活动需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其基本的规则就是解释主体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说明。法律解释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法律解释又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所做的说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通过对法律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说明,补充、丰富了法律的规定,完善了立法。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看,我国的法律解释大体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