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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4)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院分别对各系统内的工作过程的法律、法令的问题的具体应用负责解释,这种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的解释效力范围仅涉及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本系统,原则上对其他系统不发生效力而仅具有参考作用,除非进行联合解释。从总体上说,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与法律本身的基本作用是一致的,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和渊源。但是,从技术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在于补充立法的不足。任何法律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这不仅是因为立法的技术,而且还因为立法者对社会现象认识的局限性。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发现立法的不足,理论研究的问题也不断反映到司法实务之中。司法解释抓住这些问题,做出如何适用的说明,丰富法律之内涵,填补立法之漏洞,完善了法律的体系。主要表现是:
1、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新原则
例如:《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了明文规定,根据第18条至第21条的规定,在我国划分级别管辖标准是以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与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的价额来划分级别管辖(2)的标准不同,未将诉讼标的的价额在立法上列为划分上下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纠纷的大量出现,先前的三结合标准无法应用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要求对于经济纠纷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从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情繁简程度三个方面确定。这是根据经济纠纷的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做的变通规则,确立了级别管辖划分的诉讼标的金额的标准,补充了立法的不足。
2、通过司法解释填补立法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该条仅规定了执行员在收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时发出执行通知的义务,并未规定执行令的发送时间显然存在立法漏洞。为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进行了弥补,规定了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后的10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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